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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16-11-07 17: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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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大发〔2017〕4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以及十八大以来国家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的系列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管理和使用学校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学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学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存款、应收及预付账款等货币类流动资产,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存货类流动资产。

(二)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含)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

1.房屋及构筑物。房屋包括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学生宿舍、食堂用房、锅炉房、房屋附属设施(门、门禁系统、岗楼、围墙、采暖设施、供水系统、停车设施)等;构筑物包括池、灌、漕、塔、烟囱、井、道路、洞、桥梁、水利管道、市政管道、库、场、罩棚等。

2.通用设备。指办公、教学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车辆;图书档案设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雷达、无线电和卫星导航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电影设备;仪器仪表;电子和通讯测量仪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等。

3.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专用机械;专用仪器仪表;造纸和印刷机械;医疗设备;安全生产设备;环境污染防治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娱乐设备等。

4.文物和陈列品。指化石、古玩、字画、标本、雕塑等等。

5.图书、档案。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期刊、资料,各类档案等。

6.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指家具用具、被服装具、特种用途动物和特种用途植物。

(三)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如对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大修工程等。

(四)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校名校誉、商誉等。

(五)对外投资是指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方式向附属单位、经济实体或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与学校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国际合作与交流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和规范处置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学校履行社会职能提供物质保障。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机制。学校党委常委会议和校务会议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最高决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重要事项须经校务会议审议,属于“三重一大”范围的,应提交党委常委会决策。

第七条 学校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统一领导和指导全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构建以本办法为基础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三)负责学校资产规模的宏观控制,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进学校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议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与处置事项;

(五)依法对学校各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

(六)完成上级主管部门或学校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监管办”),作为国资委日常办事机构,承担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能,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定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检查、监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对全校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实施统一管理;

(三)督促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绩效考核,促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提高存量资产的利用效率;

(四)统筹协调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

(五)接受财政部、教育部的监督指导,组织完成国有资产信息的收集、汇总和统计工作,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

(六)完成学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学校按资产类型,对国有资产实施归口管理。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部门归口管理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实现存量资产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归口管理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审核业务,按照程序报请学校审批后,向国资监管办提交符合财政部、教育部要求的各项材料,并依据规定办理相关后续手续;

(四)定期进行资产盘点和账实核对工作,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准确掌握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五)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和学校统一部署,开展归口管理资产的清查检查等专项工作;

(六)负责归口管理资产信息系统建设,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按照上级部门规定和国资监管办的任务分解要求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和资产状况报告,并对提供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时性和准确性负责;

(七)完成学校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

(一)学校办公室负责校名校誉的管理。

(二)财务处负责流动资产(不含存货)的管理。

(三)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含各种信息应用软件、系统软件、不含交通运输设备)、存货的管理。

(四)后勤保障处负责房屋及构筑物、交通运输设备、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的管理。

(五)基建处负责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竣工但未移交的房屋及构筑物等资产的管理。

(六)图书馆负责图书(含电子图书资源)、报刊杂志、非保密资料的管理。

(七)博物馆负责捐赠资产、文物和陈列品的管理。

(八)档案馆负责档案、涉密资料的管理。

(九)知识产权与技术转移中心负责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十)武汉中地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十一)其他未尽事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决策。

第十一条 资产使用单位是具体占有、使用和保管国有资产的学校二级单位,应对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负责,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第一责任人。资产使用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对本单位使用的资产进行日常管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负责本单位资产盘点、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占有和使用资产的有效利用和开放共享工作,不断提高国有资产使用绩效;

(四)接受学校及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及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学校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学校购置资产,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校内规章制度实行预算管理。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要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使用,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加强管理。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及按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长期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进行调剂处理。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由资产使用单位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经学校审定后上报教育部,由教育部负责调剂。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有偿使用”的原则。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九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领用、使用、保管、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对实物资产实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规定反映。

第二十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协助学校对本部门的无形资产进行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提高无形资产使用效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初审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初审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利用无形资产(科技成果除外)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初审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对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党委常委会议或校务会议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决定,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对学校报送文件的批复(备案),是办理产权登记、固定资产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向学校申报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各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损毁、流失等情况,要及时上报学校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任何资产使用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得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要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对外捐赠:指对外以无偿的方式将学校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三)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主要指固定资产的处置。

(四)出让、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主要指无形资产与对外投资的处置。

(五)置换:指学校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六)报废: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七)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债权等货币性资产发生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条 学校处置的资产应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闲置、拟置换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一条 对于需经过论证或鉴定或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出具强制性处置意见的拟处置资产,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按程序报请学校审批。任何资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三十二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初审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无形资产(科技成果除外)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初审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科技成果处置事项,学校可依法依规自主审批,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初审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向学校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学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从严控制。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应加强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学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学校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案的文件,是学校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是财政部、教育部安排学校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校根据财政部、教育部有关文件规定,组织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学校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须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发生产权纠纷时,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代表学校进行处理,法务部门和资产监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学校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学校向教育部申请调解,或由教育部报财政部调解,调解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是指按照特定目的对被评估资产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从而确定其价格的经济活动。

第四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下属的单位(包括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学校资产清查应当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教育部审核,财政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学校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学校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根据管理的职责权限,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对所管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二条 学校要严格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

(一)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后,每年向国资监管办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书面说明材料和数据电子文档;

(二)学校资产总统计报表、说明材料和数据电子文档,由国资监管办按上级部门要求进行汇总和上报。

第五十三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告及时。对学校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等情况,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文字分析说明和数据电子文档。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建立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奖励机制与惩罚措施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并将绩效考核结果与单位预算、评优评奖、干部任免等事项结合起来。

第五十七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学校资产是学校完成事业计划、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保障。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资产使用人,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责任和义务,应依法维护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其保值增值,并努力提高其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坚持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都要建立监督与责任机制,通过部门管理、职责分工、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体系。

第六十一条 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书面办理国有资产管理移交手续,结合离任审计,完成资产盘点,明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状况、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分清责任,确定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六十二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在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学校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要求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与权限擅自批准资产管理事项的;

(三)未按要求履行其职责,放松对资产的监督与管理,造成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而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有、使用费和投资收益的;

(五)对管理范围内长期闲置、超标准或低效运转的资产,不按规定进行调节的;

(六)擅自转让、处置资产以及将资产用于经营性投资的;

(七)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六十三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由于个人主观原因造成学校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一)造成直接资金损失的,按资金损失数额全额赔偿;

(二)造成各类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资产损失的,按损失资产的变现净值予以赔偿;

(三)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按固定资产账面折余价值予以赔偿;

(四)造成无形资产损失的,按无形资产摊余价值予以赔偿;

(五)造成对外投资损失的,按对外投资账面价值加上损失当期应得收益与其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予以赔偿;

(六)造成其他资产损失的,参照有关计价标准予以赔偿。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资产流失,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者,学校除责成责任人予以赔偿外,要追究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各类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六条 学校经营性资产由国有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和指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监管办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国家或上级部门如有相关新文件出台或政策调整,按新文件规定和政策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地大发〔2014〕19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2017年1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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